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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第1款所述理由,专家和译员可被要求回避。在此情况下回避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24条仲裁庭的替换 如果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果不由候补仲裁员替换,则应按照规则推选或指定仲裁庭新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审理在替换前的庭审中已审理过的问题。 3.案件的审理 第25条出庭 案件的开庭应秘密进行。经仲裁庭允许和出庭的当事人同意,不参加程序的人可以出庭。 第26条当事人的参加 1)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通过当事人自由指定的有正当授权的代表,包括从外国公司和组织中指定的代表,在仲裁院办理案件。 2)被正当地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一方当事人不出庭不妨碍案件的庭审,除非在庭审结束前有欠缺的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请求延期开庭。 3)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在他缺席时开庭审理案件。 第27条由于达成和解协议而解决争议 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应利用可行的机会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争议。 第28条以书面材料为依据审理案件 当事人可以同意仲裁庭不开庭而仅以书面材料为依据解决争议。但是,如果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判明争议的实体,仲裁庭可以决定进行开庭。 第29条反诉 1)在本诉的审理终结之前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如果由于被诉人在提交反诉时有不正当的延误而使程序受到拖延,仲裁院可以向被诉人收取由此而产生的仲裁院任何额外费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支出费用。 2)反诉应符合本诉同样的要求。 第30条证据 1)当事人必须证明支持他们的请示或异议的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仲裁庭也可以斟酌决定进行专家查验,从第三人获取证据以及传唤和询问证人。 2)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的原本或其核实的副本。必要时,为了便于审理案件,仲裁院可以要求将证据译成另一种语文。 3)证据的审定应按照仲裁庭的指示进行。仲裁庭可以授权仲裁员中的一位进行证据的审定工作。 4)仲裁员应按照其内心确信评价证据。 第31条庭审的中止和程序的暂停 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的提议,庭审可以中止,程序可以暂停。中止或暂停以裁定为之。 第32条庭审的记录 1)案件的庭审须作成记录,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案件的编号; 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及其代表的姓名; 仲裁员、报告人、证人、专家、译员和其他与会者的姓名; 对会议过程的简短描述; 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当事人其他重要陈述的概要; 程序中止或完成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当事人可以知悉记录的内容。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修改记录。 3)应当事人请求,记录的文本应提供给当事人。 第33条报告人 1)庭审记录应由每个案件的报告人保存。报告人由仲裁院的主席从苏联商工会主席团批准的报告人名册中指定。 2)报告人应出席仲裁庭的秘密会议(第35条第2款)。 4.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34条程序的完成 1)仲裁程序于作出裁决或裁定时完成。 2)裁决书应在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解决时作出,其中包括在申诉人撤诉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或依当事人的请求按照他们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第35条裁决的作出 1)一俟发现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已充分查明,仲裁庭应宣布案件的庭审结束,并应准备作出裁决。 2)裁决应由仲裁院在秘密会议上按照仲裁庭的多数票作出。对多数票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书面表达其不同意见并附卷。 第36条推迟作出裁决 如果为了有利于争议的适当解决并且裁决的实质部分还未向当事人宣布,仲裁庭可以推迟作出裁决。 第37条裁决的内容 1)裁决应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裁决的地点和日期; 仲裁员的姓名; 当事人和参加案件的其他人的姓名; 争议的标的和对案情的概述; 与争议有关的决定以及与案件的费用和支出有关的决定; 决定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如果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裁决上签名,仲裁院主席应以其说明理由的签字证实此事。 第38条裁决的宣布 1)一俟庭审结束,裁决的实质部分即应予以制作并随后口头向当事人宣布,或者在当事人缺席时,以书面向其宣布。 2)仲裁庭制作的明确完整的裁决书应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以书面送交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