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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作为第1款的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裁决在不超过30天的明确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送交当事人,而不予口头宣布。 4)如有必要,仲裁院主席可以延长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期限。 第39条裁决的附加和修改 1)根据一方当事人在其收到仲裁裁决后之日起三十天以内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作出补充裁决,如果裁决没有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作出答复的话。附加裁决应由仲裁庭召集当事人举行新的庭审后作出。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提议,仲裁庭可以裁定对裁决中明显的印刷错误和不涉及案件实体的错误,以及裁决的计算错误进行更正。 3)补充裁决的决定或修正裁决的裁定应构成被补充或修改的裁决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于与补充或修改仲裁裁决有关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义务。 第40条裁决的执行 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裁决应由当事人在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如裁决中没有指明履行期限,则裁决应立即履行。 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的裁决应按照法律和国际协定执行。 第41条不作裁决而终止程序 1)如果案件不作裁决,则程序应依裁定终止。 2)在下列情况下应裁定终止程序: (a)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b)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庭认可的和解协议而当事人未按照第34条第2款请求作出裁决的; (c)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和解决无先决条件的,包括由于申诉人的不作为而使案件停顿超过六个月无进展。 3)第34条至40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院的裁定。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终止程序的裁定应由仲裁院的主席作出。 第42条 经仲裁院主席许可,仲裁院的裁决书可以在期刊或者在特别的裁决书汇编中发表。当事人的利益应予考虑,尤其是,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货物及价格的信息不得公开。仲裁院主席可以决定不允许发表他认为不宜公开的任何其他信息。 (注: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即前苏联商工会仲裁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