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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条空缺 如果某一仲裁员因故不能再担任仲裁员,则应按下列方式补缺: (1)如果空缺是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则该当事人应立即指定另一人取代之。该替补仲裁员,除非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否则无权要求更换以前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空缺是首席仲裁员,则二位仲裁员应重新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3)如果空缺是在庭审结束之后产生,则仲裁庭将依据在此之前的仲裁记录进行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五节 开庭程序 第13条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由法律顾问代理。 第14条速记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时,可以安排对仲裁程序及证词作速记。要求速记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付速记费用,然后由仲裁员确定分摊比例。 第15条译员 如有必要,当事人可以请求提供译员。请求提供译员的当事人应当支付翻译费。除另有协议外,译员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第16条出席开庭 与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士有权出席开庭。仲裁员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它人员参加。仲裁员有权要求任何证人在对其它证人听证时退庭。 第17条休庭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认为理由充分时可以同意休庭。双方当事人同时要求休庭的,得予以准许。 第18条宣誓 在仲裁庭被当事人接受之后,每一位仲裁员都应当按本规则附件B所述誓词宣誓。如果不开庭审理,则仲裁员应书面宣誓,其副本抄送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令证人在由合格人士主持的宣誓(见附件B)之后作证。誓词的格式可以修改为包括若有伪证则甘愿受罚的誓言。 第19条多数裁定原则 当仲裁庭由一个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则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表决,除非仲裁协议中已明确要求所有仲裁员意见一致。如果仲裁条款中规定由二位仲裁员和仲裁长(Umpire)审理,则一旦该二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仲裁长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20条仲裁程序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应在首席仲裁员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首席仲裁员应当通知每一个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向仲裁庭的每一个成员递交一份在尽可能范围内列明其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称的说明,以便仲裁员决定是否存在自行回避的理由。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可以作一概述,阐明各自的立场。 仲裁程序,类似于司法程序,将有秩序地进行。但司法程序中获取证据的准则不适用。 如果不清楚哪一方当事人是申诉人,则由仲裁员决定之。 仲裁员将确定举证责任,如果多数仲裁员表决认为申诉人的案件不成立,则没有必要向被诉人听证,除非该被诉人已提出反索赔。 法律顾问或者当事人应尽力在开庭前向对方法律顾问或当事人提供一份他们准备在庭上提交的所有证据。 第21条缺席仲裁 在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认定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之后,可以在缺席一方经适当的通知但仍不出庭或者没有获准休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决。 第22条证据 当事人可以提供他们想要提供的证据,同时应当提供仲裁员认为了解和确定争议所需要的额外证据。仲裁员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传票(见附件C)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传唤证人或要求提供文件。 提供的证据,其相关性和实质性将由仲裁员判定。所有证据都应当在仲裁员和所有当事人均在场时出示,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不出庭或放弃出庭权利,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邮寄或其它方式提交证据。 如果不是所有当事人都认可证人的证词,仲裁员有权令这些不便当庭作证的证人笔录该证词。 所有提交给仲裁员的证据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书面往来函电,将在他(们)宣誓后转交所有当事人。 第23条誓证 仲裁员可以接受经宣誓的证人的证据,并且将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以及宣誓书提交的情况来决定该证据的份量。 第24条庭审结束 一旦当事人完成了证据的提交,他们可以按其意愿,以约定的日程,或者双方达不成协议时以仲裁员确定的日程,提交案情摘要。 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在当事人提交案情摘要之后,有权要求当事人就其请求或抗辩作出说明并可规定提交这类说明的合适期限。 第25条重新开庭 在当事人完成提交证据之后直至作出裁决书之前,应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要求或应有充分理由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可以随时重新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