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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 本法通过对统计活动的协调和统计体制的调整,以保证统计的可信赖性及统计系统运作的效率。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理念) 统计应当以科学的方法编制,作为促进合理决策的资源,公平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第三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统计”是指由总统令决定,由统计制作机关或其他授权机关、委托机关以决策、评估等为目的,编制的指定统计和一般统计; (二)“指定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且由统计厅长指定并公布的统计; (三)“一般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的指定统计以外的其他统计; (四)“统计制作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或依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指定的机关(以下称指定机关)。 第四条 (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等) 统计厅长根据有关机构的申请指定统计制作机关。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及指定条件均须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执行。 如果一个已指定的机关或指定统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统计厅长可撤销该指定。 统计厅长应以公告的方式指定或撤销某项指定统计。 第五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的统计事项不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制定或修改涉及统计事项的法律、法规之前,应当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 第六条 (改善统计工作的要求等) 为实现本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统计厅长可对统计制作机关提出实施、中止、变更或完善统计项目的要求。 对于统计厅长在前款条件下所作的要求,该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得拒绝执行。 第七条 (数据提供的要求) 统计厅长为了执行本法,可要求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提供有关数据。 前款规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统计项目的批准) 统计制作机关负责人在制作新的统计前,应事先获得统计厅长的同意。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第九条 (制作的协商) 对依据其他法律制作的统计,在本法中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如由总统令规定的调查方法等,应事先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经过协商的统计项目,视为符合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得到了统计厅长的批准。 第十条 (提供资料的要求) 如果为制作指定统计所必需,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地方自治团体有权要求个人、法人或组织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培训) 为提高统计制作机关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水平,统计厅长可以组织实施或建议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组织实施统计培训活动。 接受统计培训活动的人员范围以及培训方法由总统令决定。 第十二条 (实地调查) 为实现调查目的或核实经统计厅长批准的指定统计的有关事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检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回答问题。 除非有正当理由,前款规定的义务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供资料,接受对资料的检查并回答问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表明其合法资格的证件。 第十三条 (保密) 对统计活动中知悉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应予以保密。 为制作统计的目的所搜集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带有秘密性质的基础资料,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职责) 从事或曾经从事统计工作,接受统计制作机关的委托或曾经接受委托处理统计数据的人员,对于其在承担该项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不得泄露,也不能越权处理或向他人提供,不能将其用于工作之外的目的。 第十五条 (统计结果的公布等)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统计制作完成后,及时将结果向统计厅长提供,并经与厅长协商一致,对外公布该结果。如经厅长批准,也可以不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经协商后的统计项目,当继续调查时,如果统计厅长认为没有必要再协商的,其结果可直接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公布的统计结果,当统计厅长认为制作方法不适当或统计结果的信赖性下降时,可要求重新公布。 于前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公布统计结果之后,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尽快将该结果报送统计厅长,后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统计资料使用者使用统计结果。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