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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8条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开展的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的业务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除开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1项规定的业务外,还可为促进进口及便于实施对内投资事业而开展以下业务: 第1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所需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2款:向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进行投资,向其提供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备配备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3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所需的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4款:对象为那些符合政府令规定的,为促进指定产品进口事业领域内的国际经济交流而做出贡献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指定产品进口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5款:当指定对内投资商为实施该指定对内投资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6款:投资对象为援助开拓对内投资事业而进行调查的人、提供招募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的人、贸易的斡旋及工作人员的进修及其它支援对内投资事业的人。为了使该对内投资事业能够顺利实施而配备的设施进行投资,提供实施该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7款:开展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9条 政府出资 当基金为前条第2款业务提供所需资金而需要增加该基金的资本金时,政府可以在政府预算允许的范围内给基金出资。 第10条 特殊帐簿 第1项:基金在管理第8条第2款业务及其附带业务时,必须将其与其它业务区分开,设立特别的帐簿(以下称“特殊帐簿”)进行管理。 第2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时,应先填补上一业务年度的亏损后,仍有多余的,必须将余款作为公积金使用。 第3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出现亏损时,应先用前项规定的公积金进行填补后,仍然有亏损时,必须将剩余的亏损部分作为上期结转亏损金。 第11条 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 第1项:基金必须为第8条第2款业务设立专项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该投资资金的资金额必相当于政府按照第9条规定向基金提供的资金额。 第2项:在每个业务年度对促进进口基础设施投资资金的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或出现亏损时,将根据盈余额或亏损额的多少对投资资金的资金额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 第12条 《特定设施配备法》的特例等 第1项:依照第8条的规定开展基金的业务时,《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2项中的“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已出资的金额”替换为“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投资金额及《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以下简称“《进口、对内投资法》”)第9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金额”,“前项第1款的业务”替换为“前项第1款的业务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的业务”,《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1条第1项中的“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替换为“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及投资的决定”,《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1条中的“本法律”替换为“本法律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2条第1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2款业务(包括此业务的附带业务。以下称“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同条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3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5条第1项中的“将此给各投资人”替换为“剩余财产中、将数量等于《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帐簿的金额给政府、该特殊帐簿以外的普通帐簿中的金额给各投资人”,同条第2项中的“各投资人”替换为“《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帐簿以外的普通帐簿中的各投资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63条第3款中的“第40条第1项”替换为“第40条第1项以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同条第5款中的“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以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