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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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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1款至第3款业务(包括附带业务)有关的事项,与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
  
  第3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5款业务有关的事项,与主管大臣(不包括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针对开展第8条规定的基金业务时与该业务有关的资金及运作问题,除遵守《特定设施配备法》及前2条、前3项的规定外,也可遵守《促进开展新业务法》(1998年法律第152号)附则第7条之2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的特例
  
  第1项:《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1950年法律第264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普通保险(以下称“普通险”)、同法第3条之2第1项规定的无担保保险(以下称“无担保保险”)或同法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特殊小额保险(以下称“特殊小额保险”)的保险关系、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同法第3条第1项、第3条之2第1项或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债务担保,以下简称“特定债务担保”)、作为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而被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已获得住所所在地的市镇村长或特别区长(以下称“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为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所需资金、获得市镇村长等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实施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在指定债务担保中,指实施特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接受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开展该特定产品进口业务的所需资金。以下同)。接受了市镇村长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特定债务担保)而顺利开展特定对内投资业务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人适用以下的表上栏和表中栏及表下栏的有关规定:
  
  (表上栏)
  
  第3条 第1项
  
  保险价额的总额为:
  
  《关于促进进口和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中有关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的相关担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总保险额”)和同项规定中有关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总保险额”)或同项规定中有关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总保险额”)及其它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
  
  (表中栏)
  
  第3条 之2第1项、第3条之3第1项
  
  保险价额的总额为
  
  分别是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总保险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总保险额或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总保险额及其它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
  
  (表下栏)
  
  第3条 之2第3项、第3条之3第2项
  
  给予该担保的情况
  
  对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或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及其它担保分别给予该担保。
  
  该债务人
  
  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及其它担保即为该债务人。
  
  第2项:《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第3条第2项以及第5条规定在适用于属于普通保险的保险关系的促进进口货物相关担保、进口特定产品相关担保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时,同法第3条第2项中的“70%”以及同法第5条中的“70%”(对无担保保险、特别小额保险、防止公害保险、能源对策保险、海外投资相关保险、开拓新业务保险以及特定公司债券保险的规定为80%)替换为“80%”。
  
  第3项:属于普通保险、无担保保险或特别小额保险的保险关系的对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特定产品相关担保以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收取的保费金额,可不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而是在基础保费的基础上乘以政府令规定的利率(年利率应小于2%)算出保费。
  
  第14条 征税特例
  
  特定对内投资商的事业(如是符合第2条第4项第1款要求的人时,仅限于同条第6项认定的分店等的业务)产生亏损时,要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1957年法律第26号)的有关规定,对与法人税有关的亏损结转部分实施特别措施。
  
  第15条 不平等征收地方税时采取的措施
  
  总务省令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第6条第2项的规定,向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设置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设施中,设置了符合总务省令规定的设施的人,或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在指定集散地设置的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设施中,设置了符合总务省令规定的设施的人,对该设施所用的房屋或所占用的土地征收不动产所得税或对该设施所用的房屋或建筑物或占用的土地征收固定资产税等不平等租税时,如果上述租税措施符合总务省令的规定,那么,该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地方交付税法》(1950年法律第211号)第14条规定的在各年度的基准财政收入,不拘同条的有关规定,为扣除根据该地方公共团体在该各年度的减收额(如属于上述措施因征收固定资产税而造成的减收额,仅限于未采取上述措施的第一个年度以后的3个年度)中,符合总务省令的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后的金额;或同条规定的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该各年度(上述是在总务省令规定的日期以后实施的话,该减收额应为该各年度的翌年度)从标准财政收入金额中扣除后所得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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