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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6条 确保资金 第1项: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将努力确保为支持依照被批准的促进进口计划而实施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采取的措施所需资金或为该资金的融资进行斡旋。 第2项:政府将努力确保为顺利实施对内投资事业所需的资金或为该资金的融资进行斡旋。 第17条 设施的配备 为实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政府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加快配备必需的港口、机场及其它设施。 第18条 政府的援助等 第1项:针对那些为实现促进进口和便于对内投资事业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实施指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特定对内投资商及其它相关人员,政府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为其提供所需信息、提供建议及其它援助。 第2项:地方公共团体为筹措实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事业所需的经费而发行的地方债券,只要是在法令范围内,并且政府的资金情况以及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状况允许的话,就可以给予特殊考虑,提供援助。 第19条 相关人员间的相互理解与合作 第1项:国家在依照本法律实施措施时,应在充分考虑到日本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等基础上、为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实施指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以及特定对内投资商都能顺利实施事业而努力促使上述商人与其贸易关系人及其它相关人员的相互理解与合作。 第2项: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使其采取的措施与前项政府采取的措施协调一致。 第20条 大城市的特例 第1项:根据第5条以及第6条的规定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当其全部的促进进口地区都在《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19第1项的指定城市(以下称“指定城市”)的区域范围内时,由该指定城市进行处理。 第2项:前项情况下,第5条以及第6条中有关都道府县的规定也可作为有关指定城市的规定适用于该指定城市。 第21条 主管大臣等 第1项:本法律中的主管大臣如下: 第1款:由掌管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负责与第2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及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协商有关的事项。 第2款: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及总务大臣负责第4条第1项规定的制定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同条第3项规定的协商、同条第4项规定的公布、第5条第1项及第8项规定的批准、同条第9项规定的通知、第6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同条第2项准用的第5条第8项规定的批准及同条第9项规定的通知等有关事项。 第2项:本法律中的主管省令如下: 第1款:由掌管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就第2条第4项规定的与对内投资商有关的事项发布的命令。 第2款:由掌管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就第2条第6项规定的与特定对内投资商有关的事项发布的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