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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新加坡普查法
【实施时间】 197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加坡普查法
目录
第一条
简称
第二条释义
第三条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第四条委任普查主任
第五条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第六条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七条普查官员
第八条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第九条普查官员提问
第十条递送和填写普查表
第十一条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第十二条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第十三条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第十五条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第十六条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第十七条发布普查信息
第十八条披露普查信息
第十九条普查官员违法
第二十条一般性违法
第二十一条假冒普查官员
第二十二条没有批准则不予起诉
第二十三条普查记录不采纳为证据
第二十四条规则
第二十五条修订附表
第二十六条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援称为普查法。
第二条释义
在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外--
“普查官员”指根据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委任的任何人士;
“主管当局”指受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委任的任何公职官员或任何法定团体,或根据由任何成文法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该法定团体的任何官员,以在实施该成文法时观察由该公共官员或该法定团体或其官员获取的同任何详情或信息相关的秘密。
“住宅”指全部或部分用于人类居住,无论是永久或临时的一所房屋、建筑物或公寓,并包括在新加坡的任何大小船只;
“普查表”指在规定的表格上填写或将要填写为普查目的所需的规定详情的表格;
“主任”指根据第四条委任的普查主任。
第三条
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部长可以在宪报上刊载通知的形式发出指示,在全新加坡或在新加坡的任何指定地区开展一项普查,普查内容为人口、住房、农业、畜牧业、渔业、贸易、劳工、工业、建筑物和建筑业、商业、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运输业或者他认为必要或需要的其他事项,并通过同一通知或另一通知规定:
(a)开展普查的日期;以及
(b)为普查目的要获取的详情。
第四条
委任普查主任
(1)部长可委任一名官员,称为普查主任,负责监管根据本法条款开展所指示的任何普查的实施工作。
(2)在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订的任何规定而运用其权力或实施其职责时,主任应受制于并且应遵从部长下达的任何指示。
第五条
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为依照本法条款指示开展任何普查,部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为特定地区委任普查副主任或助理主任,并指定他们的职责。
第六条
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主任可亲笔委任他认为必要的指导员、普查员和其他普查官员,以监管、开展或协助开展任何指定地区内的普查,并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些任命。
第七条
普查官员
(1)每一位普查官员都应视为刑事法典涵义内的公务员。
(2)依照第六条委任的每一位普查官员,应在执行任务的所有时间内携带根据该条授予他的委任状,并应出示该委任状,供可能出于诚实而质疑其确系普查官员的任何人士查验。
第八条
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占有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的每一位人士,都应允许任何普查官员为普查目的所必要的出入,并应允许他在住宅或其他场所之上或对住宅或其他场所,绘制、标示或粘贴主任认为普查所必要的文字、标记或数字,并交替使用这些文字、标记或数字。
第九条
普查官员提问
每一位普查官员均可在他被任命的地区范围内,向所有人士提出对于获取为普查之目的所需资料必要的问题。
第十条
递送和填写普查表
(1)普查官员可在其受委任的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留放普查表,供该住宅、其他场所或其任何指定部位的占有人填写。
(2)该占有人应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填写该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然后应将该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住宅或其他场所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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