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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查处工作。承办人员应制定查处计划,确定办案时间。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催办制度,确保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案件查处要积极稳妥讲求效率。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重大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案时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延长办案时限申请书》,写明延长原因、延长时间,经领导批准延长。但一般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弄虚作假,严禁违法取证。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凡与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案件调查报告》。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对事的处理和对责任人的处理。对责任人的处理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建议。 法监处(科)应当在收到案卷5个工作日内,对执法队伍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能通过的案件,责成执法队伍进行完善,待完善后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并在法定自由裁量权内。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法监处(科)组织会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依职责发表意见,会审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人员应当对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当场填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记录会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法监处(科)审核通过的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 对违法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请求,经法制处(科)认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听证。对应由市局组织的听证由法规处负责;对应由区县局组织的听证,根据各单位分工由责任科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后,经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法监处(科)审核后呈报局领导;凡不需改变处理意见的,由执法队伍将处理意见及有关笔录呈报局领导。 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三十四条 经局领导审批,在规定时限内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对应由市局负责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由法规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或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应由承办人员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重新调查、研究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入卷销案,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结案报备时限报法监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对怠于履行的,应当进行督促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