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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
【颁布时间】 2006-04-27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2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查处工作。承办人员应制定查处计划,确定办案时间。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催办制度,确保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案件查处要积极稳妥讲求效率。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重大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案时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延长办案时限申请书》,写明延长原因、延长时间,经领导批准延长。但一般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弄虚作假,严禁违法取证。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凡与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案件调查报告》。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对事的处理和对责任人的处理。对责任人的处理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建议。
  
  法监处(科)应当在收到案卷5个工作日内,对执法队伍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能通过的案件,责成执法队伍进行完善,待完善后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并在法定自由裁量权内。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法监处(科)组织会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依职责发表意见,会审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人员应当对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当场填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记录会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法监处(科)审核通过的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
  
  对违法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请求,经法制处(科)认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听证。对应由市局组织的听证由法规处负责;对应由区县局组织的听证,根据各单位分工由责任科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后,经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法监处(科)审核后呈报局领导;凡不需改变处理意见的,由执法队伍将处理意见及有关笔录呈报局领导。
  
  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三十四条 经局领导审批,在规定时限内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对应由市局负责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由法规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或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应由承办人员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重新调查、研究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入卷销案,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结案报备时限报法监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对怠于履行的,应当进行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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