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州、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教育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农牧局、商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人民银行各州(地)中心支行、编办、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1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各州、地、市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实施意见》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初审后,报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发放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可跨地区适用。《再就业优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具体内容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实施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实施意见》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