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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 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从事 (一) 至 (五) 款各项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六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 (非第七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前述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 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第五项之规定,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该等活动,亦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者,不在此限。 七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设有常设机构。 八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一般法律规定之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五前四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六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但以该出租或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 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 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 (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 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