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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8
【法规编号】 30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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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而自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包括依据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法律规定,视为公司之股利或分配之其他项目。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位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六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股利给付相关之股权或其他权利,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但不包括依第十条规定视为股利之任何项目。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利息有关之负债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
  
  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无论任何理由,如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六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利息由该
  
  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利息给付相关债权,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源自一方领域之利息,在下列范围内,该领域应予免税,
  
  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 给付予他方领域或地方机关,或其代理人或机构,且以该领域、机关或机构为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二) 给付予经他方领域核准之代理人或机构保证或保险之贷款、其他债权或信用之利息。
  
  九前项第二款所称“经核准之代理人或机构”:
  
  (一) 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系指出口信用保证署 (the 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 ent) 及其后经双方主管机关同意之其他代理人或机构。
  
  (二) 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系指其后经双方主管机关同意之代理人或机构。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
  
  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 (专门知识) ,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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