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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8
【法规编号】 30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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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方领域之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他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访问他方领域系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领域所认可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者,该所得应仅由表演人或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一八条 养老金与年金
  
  一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给付下列报酬予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且该领域对该报酬课税者,应仅由该领域课税:
  
  (一) 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及
  
  (二) 任何年金。
  
  二“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作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对个人而为之定期给付。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自他方领域所设立之养老金制度,且以该居住者为受益所有人之一次总额给付,应仅由该他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九条 公共劳务
  
  一 (一) 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 (养老金或年金除外) ,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 如该劳务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二 (一) 一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或年金,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 如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且为该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该养老金或年金仅由该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三为第一项规定之任何机关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所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或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条学生
  
  专为教育目的而于他方领域税短暂停留之学生,于访问他方领域期间或之前系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其取得源自该他方领域外供生活或教育目的之给付,该他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取得非属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
  
  三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得外,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四第一项所称之人与其他人间,或上述二者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如该项所称之所得数额,超过该等人间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 (如有任何数额)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超过部分之所得课税。
  
  第二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他方领域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该领域之税额 (应不影响以下之一般原则) :
  
  (一) 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及本协定规定,就源于该领域之利润、所得或应税利得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不论采直接扣抵或扣除,应准予扣抵
  
  第二条 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就该利润、所得或应税利得所缴纳之任何应纳税额。
  
  (二)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之股利,且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给付股利公司至少百分之十之表决权者,除可依前款规定准予扣抵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之任何应纳税额外,尚应考虑依据该领域法律规定,公司就发放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二为避免对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及本协定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 (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应准予扣抵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之应纳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依其税法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三第一项规定有关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利润、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依本协定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者,应视为源自该他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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