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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每季度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报送煤矿职业病危害统计报表; 9、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协助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进行调查处理; 10、完成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下达的其他相关监察指令。 第七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职业病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现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八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制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后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报送程序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对煤矿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煤矿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核准建设项目的审查要求。 (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煤矿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写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专篇,并落实经审核同意的预评价报告所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施工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根据煤矿作业场所的特殊性,结合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卫生辅助设施、通风等内容进行设计,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试投产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备案,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合格后,可为煤矿作业场所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 (一)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可受委托方委托开展相关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