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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作业场所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三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各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获得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煤矿企业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LA)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