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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熟悉煤矿作业场所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事故方案、应急措施、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管理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煤矿作业场所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具有在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时使用的经鉴定合格的有“MA”标志的防爆型设备。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煤矿安全知识培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具有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煤矿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未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入井从事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煤矿作业场所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粉尘、硫化氢、一氧化碳等尘毒危害和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振动、高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煤矿作业场所的特点,提出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职业病危害及其事故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培训;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监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合同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作业场所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有粉尘和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并按规定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报送备案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后,由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汇总后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