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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资发[2006]3号
【颁布时间】 2006-02-20
【实施时间】 2006-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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