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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补助业务,由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输出入相关同业公会: (一) 台湾区级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 省 (市) 、县 (市) 级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 二、办理贸易相关业务之财团法人及前款以外之其他非营利社团法人。 三、大专院校及学术机构。 四、办理输出保险之金融机构。 第 4 条 前条补助对象办理本办法规定之推广贸易计划,得向贸易局申请补助。 接受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补助,如涉及采购事项,且补助总经费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并达政府采购法所定之采购金额者,应依该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贸易局为有效推广贸易、妥善运用资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补助对象之专业能力、经费情况、以往办理实绩、经验或绩效及其他相关条件,择定补助对象办理之。 第 5 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部推广贸易基金及贸易局年度预算支应。 第 6 条 第三条 第一款及第二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及项目如下: 一、举办国际商展: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展前文宣广告费、展前印刷费、展前展览企划设计费及差旅费。 二、参加国际商展: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印刷费、文宣广告费、展览企划设计费、国外代理征展费、展品运费及口译费。 三、组团赴国外拓展贸易: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印刷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文宣广告费及口译费。 四、举办或参加国际经贸会议:场地租金、印刷费、文宣广告费、演讲钟点费、讲师机票费与食宿费、口译费、交通费、场地布置费与交际费,及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与报名费。 五、邀请接待国外贸易团体:印刷费、场地租金、文宣广告费、口译费、交通费、场地布置费及交际费。 六、举办贸易人才训练:场地租金、招生广告费、印刷费、教材购置费及授课演讲钟点费。 七、编印国内外经贸资料:印刷费、稿费及排版设计费。 八、推广贸易相关之联系辅导业务:印刷费、文具纸张费及差旅费;必要时,得增列人事费用。 九、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律师费、会计师费或顾问费;但不包括律师、会计师与顾问之机票费、食宿费及其他相关之个别支出费用。 十、其他配合政策办理或有助于贸易推广之业务:依其业务性质之相关费用。 第 7 条 第三条 第三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以第六条第六款举办贸易人才训练或第十款其他配合政策办理之业务为限。 第 8 条 第三条 第四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以办理输出保险业务或其他配合政策办理之业务为限;其补助项目,为输出保险准备金及相关费用。 第 9 条 第六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国际商展,指国外参展厂商数达百分之十以上或来自六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商展。 第六条 第二款及第三款团长及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之补助,除补助团长或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外,参展厂商十二家以上,且参团人员不少于十六人者,得增加补助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团长得报乘商务座舱或相当舱位,随团工作人员报乘经济座舱。 补助对象参加国际商展,申请补助之摊位面积未达九十平方公尺者,贸易局得酌减补助金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体积较小。 二、摊位费特别昂贵。 三、拓展具潜力之新兴市场。 四、参加财团法人或民间展览公司筹组之国际商展,该筹组参展之总摊位面积应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第六条 第四款所称国际经贸会议,指与会人员来自四个国家或地区以上,或二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参加之会议。 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或报名费,以补助二人为限,差旅费报乘经济座舱。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条补助之印刷费,不包括会员名录。 依第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补助之交际费金额,以不超过核定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为上限。 第 10 条 贸易局对第六条至第八条各种类补助计划之补助额度,不得超过其符合补助项目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九十。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贸易局受理申请补助之案件,得邀请学者、专家等参与评审;必要时,并得邀请申请补助单位说明。 第 12 条 第三条 第一款或第二款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补助,应于贸易局公告受理期间内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