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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

[接上页]

  一、每一原料均应予检验,确定其本质、纯度及含量等均符合书面规格。但除鉴别试验外,得视供应商所提供检验报告之可靠性为评估后,酌予减免。
  
  二、产品容器及封盖应予检验,以确定其符合既定规格。
  
  三、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如易遭污物、昆虫、外来异物或微生物污染致影响其预定用途者,应于品质规格中明订其检验项目及方法,逐批检查污染情形。
  
  第 11 条
  
  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经检验合于其书面规格者,应予准用;不合格者应予拒用。
  
  经准用之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以先准先用为原则。如经长期储存,或暴露于空气、高温或其他不利条件下,应予重行检验。
  
  经拒用之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应予标示,并于作适当处理前隔离管制。
  
  第 12 条
  
  药厂为求每批产品品质一致,应由专人订立每一产品之制造管制标准书,并由另一人独立核查。前项制造管制标准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品名、含量、剂量或剂型。
  
  二、产品单位重量、容量或剂型所含每一有效成分之名称、重量或容量,及单位剂型之全重量或容量。
  
  三、所有原料之名称、规格,其加冠之代号应足以表现其特质。
  
  四、每批产品之产量。
  
  五、每批产品所需每一原料之重量或容量。制造剂型所需之原料得有合理之增量及偏差范围,且应在制造管制标准书加以阐释。
  
  六、制造过程中适当阶段之理论重量或容量。
  
  七、理论产量,包括理论产量百分率之上下限。
  
  八、产品容器、封盖及包装材料之规格,应附签有核定人姓名、日期之标签,及其他所有标示之样品或副本。
  
  九、完整之制造及管制说明书、取样及检验程序、规格及注意事项。
  
  第 13 条
  
  药厂应订立制程管制之书面作业程序,并经品质管制部门核定,确保产品之特性、含量、品质及纯度。实际管制作业与书面程序有偏差者,应加以记录并作合理判定及说明。
  
  第 14 条
  
  每批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所用之调制或储存容器、生产线及主要制造设备,均应随时标明其内容物及该批产品之制造阶段、日期及时间,并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第 15 条
  
  制造处方中之原料使用量,应使每批产品之有效成分不低于其标示量。原料之秤量、细分等操作,应在指定之隔离场所行之,并予适当之监督管制。每批半制品或中间产品之代表性样品,应有详确之书面检验管制程序。制造生产过程中,品质管制部门应依既定检验程序执行半制品或中间产品之各项检验,并决定准用或拒用。拒用之半制品或中间产品应予标识并隔离管制。
  
  第 16 条
  
  抗生素之粉末,其秤量、混合、粉碎、打锭、充填、分装等与一般制剂共用作业场所者,应订立完整确认计划,避免交叉污染。毋需灭菌之产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订立适当之措施,避免有害微生物之污染。须灭菌之产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订立适当之措施,包括足以确认灭菌效果之步骤,避免微生物之污染。
  
  第 17 条
  
  半制品或中间产品宜隔离储存,如未隔离储存者,应特别注意防止污染及影响品质。
  
  第 18 条
  
  原料、半制品、中间产品、产品之储存场所,及产品之制造、加工、分装场所,除特殊作业场所外,应维持防止品质降低之适当温度、湿度条件。
  
  第 19 条
  
  直接与原料、半制品、中间产品或产品接触之设备表层,应以不具反应性、释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质构成;任何作业所需物品如润滑剂、冷却剂等,均不得与原料、产品容器、封盖、半制品或产品接触。
  
  第 20 条
  
  用于制造、加工、分装、包装、储存之设备及器具,应定期清洁及保养,并应订立书面作业程序,避免功能不良或肇致污染。无菌作业场所之设备及器具,其材质应易于清洗、干燥及消毒灭菌,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及维护,避免影响无菌作业。
  
  第 21 条
  
  药厂于制造、加工、充填注射剂时,未另加装纤维释出性过滤装置者,不得使用可能释出纤维之液体过滤装置。
  
  第 22 条
  
  制造过程使用之自动机械、电子装备、电脑或相关周边制造、加工、分装、包装或储存药品等之软体及设备,应依既定计划予以定期校正、巡视、检查并存档维护。电脑系统控制之主要生产及其管理纪录,须加以维护,非经权责人员同意,不得变更;其所有资料之输入及列印,应检查其精确性,并依电脑系统之复杂性及可信度决定其确效周期。
  
  第 23 条
  
  药厂应执行确效作业,其实施项目、方法、时程、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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