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检肃流氓条例


  第 1 条
  
  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 3 条
  
  前条各款流氓行为逾三年者,警察机关不得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
  
  前项期间自流氓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 4 条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一年内无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 5 条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告诫书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声明异议。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维持原认定,并以书面通知受告诫人。
  
  受告诫人于收到前项书面通知后,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于收到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于收到再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流氓之告诫辅导,不因提起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原认定机关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明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第 6 条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经上级直属警察机关之同意,得不经告诫,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 7 条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 8 条
  
  通知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 9 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并以书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指定之亲友。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移送机关必要时亦得声请到庭陈述意见。
  
  第 10 条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迳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检具事证,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四条或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官讯问后,认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显难进行审理或执行者,得签发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反覆继续实施第二条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
  
  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前项留置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前项之规定讯问后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一月,并以一次为限。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