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留置票应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 12 条 法院、警察机关为保护本条例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于必要时得个别不公开传讯之,并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身分,制作笔录及文书。其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得依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移送裁定人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律师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并得请求警察机关于法院讯问前或讯问后,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但法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前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证词,不得作为裁定感训感分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条 法院认为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定。 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一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者。 二以流氓行为情节重大移送之案件,经认为情节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满十八岁或心神丧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时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为曾经裁定确定,或重复移送者。 第 14 条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15 条 案件经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发回原法院更为裁定。 第 16 条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六受感训处分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七流氓行为同时触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证明,经检察或审判机关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 17 条 证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断。 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以诬告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处断。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前二项伪证或诬告之告发、告诉或自诉,须流氓案件经警察机关认定或法院裁定确定后,始得提起。 第 18 条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前项之感训处分,由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执行之。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移送机关声请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