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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一年之辅导。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检具事证迳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 20 条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 21 条 受裁定感训处分之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经判决有罪确定,其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期间,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训处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于判决确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审理。 第 22 条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 23 条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2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25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