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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性交易指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各该主管机关应独立编列预算并置专职人员办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业务。法务、教育、卫生、国防、新闻、经济、交通等相关单位涉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业务时,应全力配合之,各单位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教育宣导等防制办法。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会同前项相关单位成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导会报,定期公布并检讨教育宣导、救援、加害者处罚、安置保护之成果。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课程或教育宣导内容如下: 一正确性心理之建立。 二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错误性观念之矫正。 四性不得作为交易对象之宣导。 五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关儿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项。 第 5 条 本条例为有关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项之特别法,优先他法适用。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6 条 法务部与内政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指定所属机关成立检警之专责任务编组,负责全国性有关本条例犯罪之侦查工作。 第 7 条 前条单位成立后,应即设立或委由民间机构设立全国性救援专线。 第 8 条 法务部与内政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奖惩办法,以激励救援及侦办工作。 第 9 条 医师、药师、护理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业务人员,知悉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条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应即向当地主管机关或第六条所定之单位报告。本条例报告人及告发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四章之案件侦查、审判中,于讯问儿童或少年时,主管机关应指派社工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儿童或少年于前项案件侦查、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 11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发现学生有未经请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课达三天以上者,或转学生未向转入学校报到者,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及教育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立即指派社工人员调查及采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颁布前项中途辍学学生通报办法。 第 12 条 为免脱离家庭之未满十八岁儿童或少年沦入色情场所,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设立或委讬民间机构设立关怀中心,提供紧急庇护,谘询、连系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设置专门安置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之紧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紧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应聘请专业人员办理观察、辅导及医疗等事项。 第 14 条 教育部及内政部应联合协调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专门安置从事性交易之儿童或少年之中途学校;其设置,得比照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规定办理;其员额编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中途学校应聘请社工、心理、辅导及教育等专业人员,并结合专业与民间资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辅导;其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以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学校学生之学籍应分散设于普通学校,毕业证书应由该普通学校发给。 中途学校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按年编列之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学校之设置及办理,涉及其他机关业务权责者,各该机关应予配合及协助。 第 15 条 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联合稽查小组或第六条之任务编组查获及救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指派专业人员陪同儿童或少年进行加害者之指认及必要之讯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儿童或少年移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之紧急收容中心。 第九条 之人员或他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或主管机关发现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主管机关应将该儿童或少年暂时安置于其所设之紧急收容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