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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开发新社区安置受灾户之对象如下: 一位于断层带、土石流危险区或其他地质脆弱地区之受灾户。 二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并经拆除者,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者。 三灾区公共建设拆迁户。 四位于无法分割之共有土地、祭祀公业土地、台拓地、头家地、实验林地、公有土地及无自有土地之受灾户。 五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应予安置者。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开发新社区安置受灾户时,应先进行受灾户住宅重建意愿调查,依据前条受灾户希望安置之地点,并参考各乡 (镇、市) 灾后重建纲要计划或社区重建计划,选定新社区开发区位。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开发新社区安置受灾户时,应按实际需要安置户数、住宅类别、平均每户面积、建蔽率及容积率等,估算安置受灾户所需用地面积,并按安置受灾户用地面积占该开发区可建筑用地之比例,推算各该新社区开发面积。 第 5 条 开发新社区安置受灾户土地范围之划设,应考虑受灾户意愿、邻近拟安置受灾户现有聚落、开发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并以集中划设为原则。 前项安置受灾户土地之范围,应于都市计划或非都市土地开发计划,以及土地重划计划或区段征收计划中表明之。 第 6 条 市地重划主管机关于拟具市地重划计划书时,应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条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分别计算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非属公营事业机构所有之私有土地提供安置受灾户用地面积与比率,列入计划书,作为分配土地及计算短配土地面积之依据。 第 7 条 安置受灾户范围内之既成建筑物基地,经重划主管机关会同安置受灾户机关现场勘查认定不妨碍都市计划、重划工程及安置作业者,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并视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不予列为安置受灾户用地。 第 8 条 计算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时,应先依市地重划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未提供安置受灾户用地时各宗土地之负担及应分配面积,再依重划计划书所载安置受灾户用地面积比率核减计算其实际应分配面积。 第 9 条 重划前土地位于安置受灾户用地范围内者,其土地分配位置由重划主管机关视土地分配情形按下列原则调整之: 一应选择都市使用分区相同及原临道路宽度相当之街廓调配之,如无相当之街廓或相当之街廓已无调配空间者,得调配于条件较接近之街廓。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于安置受灾户用地范围内有数笔土地者,得调整集中分配之,免受逐宗分配之限制。 第 10 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全部土地如因扣除提供安置受灾户所需用地,致应分配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重划主管机关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亦得视土地分配情形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配给土地。 第 11 条 市地重划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抵充及优先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外,余应优先指配为安置受灾户用地。 前项安置受灾户所需用地之指配顺序,准用市地重划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用地之指配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安置受灾户用地,依前条以公有土地指配结果仍有不足者,以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优先指配之;区内有二个以上公营事业机构拥有土地时,其指配顺序,由重划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第 13 条 重划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灾户土地,应让售需地机关规划使用。但重划及安置受灾户需地机关为同一机关者,二项工作之财务计划可予合并,免办让售手续。 前项重划取得土地之让售地价,以评定之重划后地价计算。 第 14 条 市地重划主管机关因重划取得之安置受灾户土地,比照抵费地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七条及市地重划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土地权利登记。 第 15 条 出售重划取得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全部拨充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该基金贴补之。市地重划及安置受灾户属同一财务计划者亦同;其属兴建住宅配售受灾户者,应将住宅兴建费用及配售价款并计其盈亏。 第 16 条 以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方式开发新社区,重划主管机关于拟具土地重划计划书时,应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十一条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分别计算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非属公营事业机构所有之私有土地提供安置受灾户用地面积与比率,列入计划书,作为分配土地及计算短配土地面积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