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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救济性住宅,系指政府无偿借予符合一定资格列册低收入户居住之住宅。 第 3 条 政府得开发新社区住宅或征得各该主管机关同意之政府兴建各类住宅,作为出租或救济性住宅安置灾区受灾户。前项由中央政府开发之新社区出租或救济性住宅于兴建完成后拨交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安置灾区受灾户。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政府征得各该主管机关同意之政府兴建各类住宅,依下列方式办理安置灾区受灾户: 一以核定售价让售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再据以出租或配住。 二参考市场行情订定租金租予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再据以出租或配住。 三直接作为出租或救济性住宅安置受灾户。 第 5 条 政府为配合临时住宅拆除需要,得优先安置其现住户。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弱势户,包括下列各类: 一、第一类:列册低收入户。 二、第二类: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政府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标准,未达标准之一.五倍,且其所有不动产价值在新台币三百九十万元以下者。 三、第三类: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应予安置并报经内政部核定者。 第 7 条 出租住宅安置之对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位于断层带、土石流危险区或其他地质脆弱地区之受灾户。 二、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并拆除,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者。 三、公共设施保留地上之受灾户。 四、灾区公共建设拆迁户。 五、位于无法分割之共有土地、祭祀公业土地、台拓地、头家地、实验林地、公有土地或无自有土地之受灾户。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应予安置并报经内政部核定者。 受灾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安置出租住宅: 一、原有建筑物经依据九二一地震重建区住宅政策与实施方案辅导之都市更新、震损集合住宅修复补强、拆除及重建、个别住宅重建、农村聚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办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参加九二一震灾乡村区重建者。 三、已申请九二一震灾重建家园融资贷款者。 四、已获配国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临时住宅之现住户于临时住宅拆除时,得申请安置于出租住宅,不受前二项规定限制。但已完成重建、重购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请。 第 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出租住宅时,应公告之,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申请资格。 二出租住宅之坐落地点、建筑物类型、楼层、户数及每户住宅面积。 三出租住宅每户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四出租住宅租赁期限。 五租金缴付方式及期限。 六承租人应负担之其他相关费用。 七申请书表销售方式及地点。 八申请案件送交方式及受理机关。 九受理申请之起讫日期。 一○先租后售相关规定。 一一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刊登当地新闻纸三日以上。 第 9 条 申请承租住宅者,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全户户口名簿影本或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一份。 三符合第七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切结书。 五其他直辖市、县 (市) 政府规定文件。 第 10 条 出租住宅之租金,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住宅坐落地段、面积、楼层,并参考邻近地区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管理维护费用订定后,依下列规定办理;租金调整时,亦同: 一自有房屋经政府判定全倒、半倒已拆除之受灾户:第一类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三十计算;第二类及第三类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计算;非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计算。 二非九二一震灾受灾户:第一类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计算;第二类及第三类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计算;非弱势户依租金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 1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出租住宅时,应通知承租人限期缴交二个月房屋租金总额之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签订租赁契约并经公证后依现况点交房屋;其未在期限内办理者,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合格之候补人依序递补承租。 第 12 条 出租住宅之租赁期限最长三年。承租人得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租。 前项租赁期限合计不得逾六年。但扶育未满十八岁子女之单亲家庭、六十五岁以上无扶养义务亲属及配偶之人、低收入户、户内人口领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手册之家庭、符合公共建设拆迁户资格或经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认定应予安置者,得申请续租,租赁期间合计不得逾十二年。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前终止租约者,应于终止租约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并将租金、管理维护费及水费、电费、瓦斯费等相关费用缴纳至迁离之月份止,其实际居住之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