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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执行保安处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保安处分处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所。 二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处所。 前项保安处分处所,由法务部或由法务部委讬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保安处分之实施,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 第 3 条 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专案陈报法务部。 第 4 条 执行保安处分,应依裁判行之。 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 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前二项裁定,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原审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 5 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检察官应将受处分人连同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处分处所。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保安处分之执行,除感化教育外准用之。 第 6 条 受处分人经检查后,罹有急性传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检察官不得命令解送,并应斟酌情形,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于相当之人。但发见受处分人身体有畸形、残废或痼疾不适于强制工作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免其处分之执行。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项前段之规定。 第 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移送执行之受处分人,有前条情形者,得拒绝执行。但应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相当之人,并通知检察官。 第 8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如不具备时,得通知检察官补送之。 第 9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犯罪原因、性行、动机、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他可供执行保安处分之参考事项,并命捺指纹或为照像等识别之必要事项。 前项调查,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提出报告。 第 10 条 对于受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处分者,为促其改悔向上,应划分等级,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第 11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即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财物。 前项财物,应保管者为之登记保管,除有正当理由得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于执行完毕时交还,其不适于保管者,通知其家属领回,如不领回者,得没入或废弃之。 由保安处分处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财物,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2 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或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无人领取时,归入国库;其脱逃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亦同。 第 13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告知遵守之事项。 第 14 条 受处分人不服保安处分处所之处置时,得经由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监督机关。 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 第 15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分别情形,施以适当之戒护。 保安处分处所之戒护办法,由法务部核定之。 第 16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商请公私机关、团体,或延聘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家,协助策进其业务。 第 1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应供给饮食衣被及其他维持身体健康之必要设备。但执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强制治疗所需之费用,得斟酌情形,向受处分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无力负担者,仍由保安处分处所,按一般标准供给之。 保安处分受处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处分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菸。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戒菸之受处分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处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18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罹有疾病,应急予医治,并为必要之保护,其经医师诊断后,认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应停止其工作。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之疾病,认为不能施以适当之医治,或无相当之医疗设备者,得呈请监督机关之许可,将其移送病院或保外医治,于治愈后,继续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认为有紧急情形,不能施以相当之医治,得先为前项之处分,再行呈报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保安处分之执行期间。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