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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0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促进投资及国际贸易,行政院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择适当地区,划定范围,设置加工出口区。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区内事业,指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制造加工、组装、研究发展、贸易、谘询、技术服务、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之事业及经经济部核定之其他相关事业。
  
  本条例所称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指区内事业及其他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
  
  第 4 条
  
  经济部为统筹管理各加工出口区,应设置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除管理处所在地区外,得于其他加工出口区设置分处,隶属于管理处。
  
  前项管理处及分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管理处掌理左列有关加工出口区之事项:
  
  一关于各分处之监督及指挥事项。
  
  二关于申请投资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各项设施之筹建事项。
  
  四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五关于业务之企划及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之筹划事项。
  
  七关于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八关于储运单位之设立、管理及经营事项。
  
  九关于加工出口业务之行政管理事项。
  
  一○关于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一一关于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事项。
  
  一二关于工商登记、管理及建筑之核准发证事项。
  
  一三关于工厂设置及劳工安全卫生检查事项。
  
  一四关于工商团体业务及劳工行政事项。
  
  一五关于产地证明书、再出口证明核发事项。
  
  一六关于货品输出入签证事项。
  
  一七关于外汇、贸易管理事项。
  
  一八关于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逻检查事项。
  
  一九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二○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项,于设有分处之加工出口区,得由分处掌理之。
  
  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之种类,由经济部视经济发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区之位置、面积等情形定之。
  
  第 7 条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课税区者,比照进口货品之方式处理。
  
  第 8 条
  
  区内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9 条
  
  加工出口区之左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或派员,受管理处或分处指导、协调办理之:
  
  一税务之稽征事项。
  
  二货口输出入之验关及运输途中之监督、稽查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有关授信机构之业务事项。
  
  六有关检疫及检验之业务事项。
  
  前项分支单位,以集中管理处或分处内办公为原则。
  
  第 10 条
  
  申请设立区内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资料,向管理处申请或向分处申请核转,由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其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于设立完成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
  
  前项营利事业登记证,包括工厂登记、商业登记、营业登记及特许登记。
  
  第 11 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以下简称区内土地),管理处得自行或委讬公民营事业开发。
  
  前项开发所需用地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法征收。
  
  二、由土地所有权人以地上权设定方式提供管理处开发。
  
  第一项开发所需用地为公有者,由各该公有土地之管理机关迳行提供开发,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转让对象,以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为限。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处或分处得协议价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办理征收:
  
  一、不供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当。
  
  三、高抬转让价格。
  
  四、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或歇业。
  
  五、因更新计划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迁出加工出口区。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存于该土地或建筑物内外之物资,得由管理处或分处限期令其迁移,逾期得代为移置他处存放或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其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其经变卖或拍卖者,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余款,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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