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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十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罪。 十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第 3 条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 第 4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于审理中或检察官于侦查中得依职权或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辩护人、被移送人或其选任律师、辅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机关、自诉案件之自诉人之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但时间急迫,不及核发证人保护书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司法警察机关于调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时,如认证人有前项受保护必要之情形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并于七日内将所采保护措施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检察官或法院如认该保护措施不适当者,得命变更或停止之。 声请保护之案件,以该管刑事或检肃流氓案件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 5 条 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作证事项。 四请求保护之事由。 五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六请求保护之方式。 第 6 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职权或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应参酌下列事项定之: 一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为之情节。 三犯罪或流氓行为人之危险性。 四证言之重要性。 五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个人状态。 六证人与犯罪或流氓活动之关连性。 七案件进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权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维护。 第 7 条 检察官或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保护之事由。 四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五保护之措施。 六保护之期间。 七执行保护之机关。 前项第五款之保护措施,应就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方式酌定之。 第 8 条 证人保护书,由检察官或法院自行或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之。 前项执行机关,得依证人保护书之意旨,命受保护人遵守一定之事项,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其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