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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庭、处、室;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处、室: 现将业经修改后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全文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修改的条文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修改的条文 一、第二十八条。删除“但不得多于十次”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为: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选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确保每人每年至少参加审判一件案件。 二、第四十一条。本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贴,一般应每季度结算一次。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和培训的实际工作日和其他补贴费用分别由审判庭和干部培训部门负责确定并交立案庭,立案庭汇总核算后交财务部门发放。 三、关于第四十五条。本条第一、三款中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修改为“由基层工作部门负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谝惶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3、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所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 3、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4、参与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负有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3、执业律师。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十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任时,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并结合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需要从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应当将所需名额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法院,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根据审判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