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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 前项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通讯如下: 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 二邮件及书信。 三言论及谈话。 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第 4 条 本法所称受监察人,除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者外,并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 第 5 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十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罪。 十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 第 6 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掳人勒赎罪或以投置炸弹、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吓取财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之急迫危险,该管检察官得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应告知执行机关第十一条所定之事项,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7 条 为避免国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监察下列通讯,以搜集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情报之必要者,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得核发通讯监察书。 一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内之通讯。 二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跨境之通讯。 三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外之通讯。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讯之一方在境内设有户籍者,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经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同意。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应即将通讯监察书核发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补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同意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8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如下: 一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或其所属机关或代表机构。 二由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指挥或控制之组织。 三以从事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为宗旨之组织。 第 9 条 第七条 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工作人员如下: 一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或其他秘密情报活动,而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