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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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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条
  
  对于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紧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 1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来台湾地区就学,其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0 条
  
  香港或澳门学历之检覈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前项学历,于英国及葡萄牙分别结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条例施行前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考试办法准用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之规定。
  
  第 22 条
  
  香港或澳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检覈及承认,准用外国政府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认可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许可者,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播映;其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4 条
  
  中华民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门。但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门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台湾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门对中华民国船舶采取不利措施。
  
  三经查明船舶为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准许航行于台港或台澳之大陆地区航运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门船舶入出台湾地区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予规范之相关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25 条
  
  外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但交通部于必要时得依航业法有关规定予以限制或禁止运送客货。
  
  第 26 条
  
  在中华民国、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经交通部许可,得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但基于情势变更,有危及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7 条
  
  在外国登记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换航权并参照国际公约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
  
  前项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8 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所得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 29 条
  
  香港或澳门居门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比照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第 30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应向经济部或有关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查;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3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外国人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华侨回国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
  
  第 32 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经许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33 条
  
  香港或澳门发行币券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得于其维持十足发行准备及自由兑换之条件下,准用管理外汇条例之有关规定。
  
  香港或澳门币券不符合前项条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认对于台湾地区之金融稳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响之虞者,得由中央银行会同财政部限制或禁止其进出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买卖、兑换及其他交易行为。但于进入台湾地区时自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
  
  第 34 条
  
  香港或澳门资金之进出台湾地区,于维持金融市场或外汇市场稳定之必要时,得订定办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办法由中央银行会同其他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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