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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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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条
  
  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贸易,得以直接方式为之。但因情势变更致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时,得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予以必要之限制。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输往香港或澳门之物品,以出口论;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台湾地区得依着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一于台湾地区首次发行,或于台湾地区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台湾地区发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协议或香港、澳门之法令或惯例,台湾地区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门享有著作权者。
  
  第 3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或相关程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门与台湾地区共同参加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香港或澳门与台湾地区签订双边相互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协议。
  
  三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或相关程序予以受理时。
  
  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申请承认优先权时,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于香港或澳门为首次申请之翌日起十二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者,得主张优先权。
  
  前项所定期间,于新式样专利案或商标注册案为六个月。
  
  第 38 条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大牵连关系地法律。
  
  第 39 条
  
  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 40 条
  
  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 41 条
  
  香港或澳门之公司,在台湾地区营业,准用公司法有关外国公司之规定。
  
  第 42 条
  
  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
  
  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 43 条
  
  在香港或澳门或在其船舰、航空器内,犯下列之罪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一刑法第五条各款所列之罪。
  
  二台湾地区公务员犯刑法第六条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台湾地区人民或对于台湾地区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门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外国地区犯刑法第五条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对于台湾地区人民犯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该外国地区法律所不罚者,亦同。
  
  第 44 条
  
  同一行为在香港或澳门已经裁判确定者,仍得依法处断。但在香港或澳门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 4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中央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 4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及经许可或认许之法人,其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享有告诉或自诉之权利。
  
  未经许可或认许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就前项权利之享有,以台湾地区法人在香港或澳门享有同等权利者为限。
  
  依台湾地区法律关于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为告诉或自诉之规定,于香港或澳门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准用之。
  
  第 47 条
  
  使香港或澳门居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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