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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8 条 中华民国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该船舶一定期间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及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香港或澳门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船舶违反第二十五条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船舶为渔船者,其罚锾金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 49 条 在中华民国登记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机长、贺驶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该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间停航,并注销、撤销其有关证书,及停止或撤销该机长或贺驶员之执业证书。 在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机关长、驾驶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 50 条 违反第三十条许可规定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停止投资或技术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 51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一定期限内停止设立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进出台湾地区之命令者,其未经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在台湾地区买卖、兑换或其他交易行为之命令者,其币券及价金没入之。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或机构违反者,并得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 53 条 违反依第三十四条所定办法发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违反者,并得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 54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 55 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各有关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6 条 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司法之相互协助,得依互惠原则处理。 第 57 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视香港或澳门为第三地。 第 5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规定应经许可事项,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者,本条例施行后,除该许可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发生变更或其他依法应撤销者外,许可机关不得撤销其许可或变更许可内容。 第 59 条 各有关机关及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时,得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各有关机关定之。 第 60 条 本条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门情况发生变化,致本条例之施行有危害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时,行政院得报请总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停止本条例一部或全部之适用,并应即将其决定附具理由于十日内送请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为审议时,该决定立即失效。恢复一部或全部适用时,亦同。 本条例停止适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规范,与香港或澳门之关系,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 第 6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62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别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