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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二辆以上车辆勾结联合营运。 十、于营运中知有犯罪行为,而匿不举发。 十一、在营运中违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营运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违规记点六个月内共达四点以上者。 前项第五款超收之车资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财物、文件,均应退还乘客。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经乘客提出具体事证,且查证属实者为限。 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3 条 中正、台北、高雄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关法令处罚外,并吊销其机场排班登记证。一营运期间曾受吊扣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后,再有违反前条规定者。二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并规避或抗拒执勤员警稽查取缔者。三有前条第二项情事之一,拒不退还原乘客者。四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五将排队或上客位置转让他人者。六强索超额车资者。七教唆或参与罢驶不出车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八聚集群众扰乱公共秩序者。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经吊 (注) 销职业驾驶执照或执业登记证者。经依前项吊销机场排班登记证未满二年者,不得参与再登记或进入该机场营运。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4 条 计程车客运业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游览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违反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处罚。观光旅馆业及旅行业者自用之车辆,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处罚。本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35 条 航空警察局勤务警察对第六条规定之驾驶人应行遵守事项,得随时稽查,如发现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依规定举发外,并得通知驾驶人依限改进再予复检。 第 36 条 经航空警察局举发违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之案件,应移送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裁定后填具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书,并依法送达违规驾驶人。前项违规驾驶人接到吊扣 (销) 机场排班登记证处分书,应即依通知单所载之期限,将机场排班登记证依限送缴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未依限送缴者,由违规所在地之航空站迳行注销该机场排班登记证,且该计程车驾驶人不得再申请次届登记。 第 37 条 于中正、台北、高雄机场营运之车辆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如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38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开始营运之高雄机场第七届排班计程车,应自本办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39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