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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必要时应指定区域,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饲养场所及设备之消毒、饲养环境之改善、动物之隔离及病媒之驱除等措施。 第 15 条 动物罹患或疑患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将之提供动物防疫人员宰杀剖验;剖验后之尸体应发还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烧毁或掩埋。 第 16 条 加工化制动物尸体之化制场,应记录化制原料来源、数量及产品数量,并保存该纪录至少二年。 化制场之消毒方法、消毒设备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兽医师或兽医佐于执行业务时,发现动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立即为必要之处置,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18 条 动物防疫机关于动物传染病发生后有迅速蔓延之虞时,应迅即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邻近及与动物之集散有关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9 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隔离及为必要之措施。动物防疫人员并得审视动物传染之蔓延情势,随时禁止同场或同舍动物之移出,及该场以外之动物移入。 动物防疫人员为鉴定病因,得令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隔离系养,但期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第 20 条 动物防疫人员对于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设备、场所,应于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后,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即时扑杀,并予以烧毁、掩埋或化制之。 二罹患第六条第一项乙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如动物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扑杀并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饲养场所、车、船及其他设备,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的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 2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令辖区内之动物防疫人员,迳依前条规定处理后,再行陈报核备。 第 2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令动物防疫人员、委讬之执业兽医师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随时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3 条 动物因罹患第六条第一项甲类或乙类动物传染病致死后之尸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示,迅速施行烧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但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 24 条 依第二十条及前条各款规定掩埋之掩体或物品,在一家期间内,其掩埋地点及标识,非经该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可擅自开掘或毁损。 第 25 条 航海中船舶所载运之动物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致死时,该动物尸体、场所及设备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长,得迳行消毒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26 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杀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前,应报告动物防疫人员,由动物防疫人员就其扑杀方法、场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项之规定,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或不能为者,得由动物防疫人员执行或命第三人执行之,并向义务人征收其费用。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疑患动物传物病之动物或尸体,认为防疫上有鉴定病因之必要时,得令动物防疫人员剖验之。 第 28 条 各级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左列各项措施: 一指定区域禁止或限制输送一定种类之动物,并停止搬运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动物尸体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过一年。 二指定区域停止检疫物之输入。 三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检查动物及其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禁止其进出,并得为必要之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