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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输出入、过境或转口动物检疫物之申报、发证、检疫信号、密闭式货柜运送、邮递寄送、检疫消毒等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执行检疫得征收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其费率、规费或于隔离期满未依规定提领以致隔离时间延长所需费用等之实施办法,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所作必要处置之费用,由管理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第 40 条 依本条例规定,由动物防疫人员施行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而致死或流产,或扑杀之动物及销毁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左列标准发给补偿费: 一健康动物因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致死或流产之尸体,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三为鉴定病因而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四罹患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五分之三以内补偿之。 五销毁之物件,依评价额二分之一以内补偿之。 六为控制动物传染病,经主管机关同意送往屠宰场屠宰者,依评价额扣除实际销售额之差价全额补偿之。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及评价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出入检疫时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处理之动物或物品,或隔离留检期间死亡之动物,不发给补偿费。 第一项各款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 41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输入禁止输入之检疫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禁止输入之检疫物,没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 42 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动物移出场外,或检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擅自进出或将检疫物携出入动物隔离场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 4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兽医师、兽医佐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二兽医师或兽医佐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三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而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迅速隔离动物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输出入动物检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讬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检疫条件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 第 4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化制场之负责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二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三检疫物之输出人或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第 4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所有人或关系人违反第九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三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不为动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项、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擅自开掘掩埋地点或毁损标识者。 第 46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处罚之;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