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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三款之检查条件、程序、处置方式、收费基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将经过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有关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 2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令动物园、屠宰场、家畜 (肉品) 市场、家禽市场、鱼市场、畜产及水产加工厂、孵化场、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场所停止营业,并禁止办理动物比赛会、赛马会及其他动物聚集之活动。 第 30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所属动物防疫人员,主持县 (市) 与县 (市) 或县 (市) 与直辖市间之动物传染病联合防疫,或协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动物传染病防疫事宜。 第 3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动物传染病消灭时,应将限制措施公告废止及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 32 条 输出入检疫物之检疫,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或其委讬之机构办理,并应在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所或其他指定场所行之。 输出检疫物需于输出前进行产地检疫或输入检疫物需于输入后进行追踪检疫者,动物防疫机关应配合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行之;其检疫程序、查核、追踪检疫时期及申报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输出入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规定办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33 条 为维护动物及人体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检疫物之检疫条件及公告外国动物传染病之疫区与非疫区,以禁止或管理检疫物之输出入。 第 34 条 检疫物之输入人或代理人应于检疫物到达港、站前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检疫结果认为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口或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动物检疫证明书,应载有符合前条所定检疫条件之检疫结果。 未依第一项规定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动物检疫证明书记载事项与检疫条件规定不符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为左列处置: 一依国际动物检疫规范,采取安全性检疫措施。 二延长动物隔离留检期间,并为必要之诊断试验或补行预防注射;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得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 三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补齐必要之检疫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无法补齐者,得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四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过境或转口之检疫物,仍应依第一项之规定免费申请检疫,倘发现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或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虞时,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即依职权采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处置。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于港、站稽查输出入之检疫物,发现有逃避检疫情事,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并令其补办检疫手续。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办检疫手续者,输出入检疫机关应即依职权采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处置。 检疫物在未接受检疫前,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由国外装运动物之进口船只驶抵港外时,应依照国际惯例竖立动物检疫信号。 第 35 条 动物检疫人员于必要时,得于输入之检疫物卸货前,在车、船或航空器内先行检疫。检疫人员执行检疫时,发现输入动物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时,得对检疫物及车、船或航空器进行必要之处置。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输入动物在运输途中,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死亡者,该运输车、船或航空器进入港、站时,其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职务代理人于起卸货物前,应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并依其指示办理。 航海中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者,应详记航海日志,以备入港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之查询。 第 36 条 输出检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检疫。经检疫认为无动物传染病或动物传染病病原体嫌疑并发给证明书后,始得输出: 一在输入国需要输出国之检疫证明书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检疫上有必要者。 第 37 条 业经本国甲地检疫,具有证明书之检疫物,如改由本国之乙地出口时,须向乙地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报验,必要时并得在乙地再行检疫。 第 38 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发生于检疫中者,由各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