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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提供国民基本经济保障,健全简易人寿保险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简易人寿保险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经营者,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其他保险业者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并适用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 3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 (以下简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 ,以中华邮政公司为保险人,依法负保险给付责任。 第 4 条 简易人寿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死合险,并得以附约方式经营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第 5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最高、最低保险金额及同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总数,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保险金额超过前项限额时,其超过部分之契约无效,超过部分所缴之保险费,应予无息退还。 第 6 条 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施以健康检查。 第 7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不得为被保险人。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部分之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所规定之丧葬费用。 第 8 条 简易人寿保险契约 (以下简称保险契约) ,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者,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撤销之。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 9 条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第 10 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应填发保险单。 第 11 条 保险契约,自填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但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 12 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第 13 条 续期保险费自缴费日起一个月未交付者,保险人应于十日内催告,并自当期缴费日起算三个月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届满仍未交付保险费时,其保险契约效力停止。 前项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被保险人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 14 条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于二年以内申请恢复契约效力。经保险人同意恢复效力之保险契约,溯自缴清应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复效力。 第 15 条 订立保险契约或依前条规定申请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危险之发生与其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前条解除权之行使,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自保险契约订立或恢复保险契约效力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满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依前项规定解除保险契约时,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外,不得为其他请求。 第 17 条 要保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契约满期前或保险事故发生前,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时,应先得其书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但保险金给付前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保险金额或保单价值准备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 18 条 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声明终止保险契约;其终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1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订立之保险契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分别领受保险给付: 一未满三个月死亡者,领受所纳之全部保险费。 二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四分之一。 三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之半数。 四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 20 条 保险契约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险人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外,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