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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开发用地:系指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之土地,经主管机关核定为土地开发之土地。 二自行开发:系指主管机关自行开发开发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之不动产兴辟事业而言。 三联合开发:系指主管机关与私人或团体合作开发开发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之不动产兴辟事业而言。 第 4 条 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之主管机关,为各该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为各该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所属或许可之工程建设机构、营运机构或其他土地开发机构。 前项主管机关办理本法所规定之土地开发事宜,必要时得委任或委讬执行机构为之。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办理土地之开发时,执行机构或土地所有人应拟定开发范围,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前项开发范围之划定应有其毗邻地区土地范围内经地政机关登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超过半数,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建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半数之同意;但其所有之土地总面积及建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三分之二者,其所有人数不予计算。 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各开发用地之兴建应明列用地范围、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或构想、建物设计指导原则 (含捷运设施需求及设计) 、开发时程及其他有关土地开发事项。 第 8 条 开发用地内之捷运设施属出入口、通风口或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等,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交由投资人兴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机关支付。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就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申请划定或变更为特定专用区。开发用地及前项特定专用区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 第 10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用地属公有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偿拨用。 第 11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所需用地属私有而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协议价购方式办理者,经执行机构召开会议依优惠办法协议不成时,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第 12 条 以市地重划方式取得开发用地时,由主管机关拟定市地重划计划书,送请该管市地重划主管机关依平均地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土地开发用地时,由主管机关拟定区段征收计划及征收土地计划书,送请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 14 条 以前二条方式取得用地或开发用地全为公有时,开发方式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其余开发用地之投资人甄选顺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 二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 第 15 条 前条第一款土地所有人应于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投资意愿之日起二个月内明确答覆,并于四个月内提出投资建议书,逾期不为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开发用地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为前项之答覆时,应一并检附共有人持有面积合计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过半数及其持有面积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书,未检附或检附不齐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前条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请投资时,除斟酌各申请人之开发能力及开发建议书外,以其开发内容对于都市发展之贡献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获益成数较高者为优先考虑因素。 土地开发因基地条件、配合捷运设施或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办理等特殊情形者,执行机构得于公告前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调整第一项提出申请书件时程。 前条第二款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者准用第一项、第三项。 第 16 条 申请投资土地开发应备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执行机构提出之: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法人名称、主事务所、代表人姓名,申请土地开发之地点及范围。 二申请人身分证影本、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力证明文件或开发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及类似开发业绩证明文件。 四开发建议书: (一) 基地位置、范围与土地权属。 (二) 土地权利取得方法与使用计划、开发成果处分方式。 (三) 开发项目、内容与用途。 (四) 建筑计划:包括建筑设计、结构系统、设备系统、营建工法、建材规格及工程预算书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