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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发起人经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后,应组成筹备会,办理会员招募、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但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成立大会之召开,于招募会员人数已达八百人或超过机关预算员额数五分之一,且不低于三十人时,始得为之。召开成立大会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成立大会召开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理事、监事及会务人员简历册各一份,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合于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12 条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 四组织。 五会员之入会、出会及除名。 六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七理事、监事与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八会议。 九经费及会计。 一○ 财产之处分。 一一章程之修改。 一二定有会员代表大会者,其组织、会员代表之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一三定有奖惩事项者,其事项。 一四设有基金者,其设立与管理事项。 一五兴办事业者,其事业名称及相关事项。 一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订定或修改,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修改,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事、监事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就会员中选任,其名额依下列之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总额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级公务人员协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公务人员协会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时,以一人计。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对外代表协会,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14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应依章程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分别执行职务。理事会处理公务人员协会之事务,监事会监督章程之遵守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之执行,并审核理事会所提出之帐册。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应提请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罢免之。 第 18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 19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故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 20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讬他人代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二次缺席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 21 条 公务人员协会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 22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出缺时,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 23 条 公务人员协会以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机关。 下列事项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章程之修改。 二理事、监事之罢免。 三会员之除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