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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务人员协会法

[接上页]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申请争议裁决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各直辖市、县 (市) 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争议裁决申请书,函请铨叙部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铨叙部应于接获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第 39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置争议裁决委员九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并由争议裁决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一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为当然委员。
  
  二相关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之代表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各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三由前款争议裁决委员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专长与争议事件领域相关者,抽签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前项第二款之争议裁决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选定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即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争议裁决案件,如因其性质特殊,而无法于第四十条所聘人员中觅妥适当人选担任时,于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得选定其他人员担任争议裁决委员。
  
  第 40 条
  
  铨叙部每二年应函请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及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分别推荐公正且富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为争议裁决委员,并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但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未成立前,仅就相关业务主管机关推荐之人员,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行政作业,由铨叙部相关人员兼任。
  
  第 41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争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机关派员列席说明。
  
  第 42 条
  
  铨叙部应于争议裁决委员会组成后二十日内召开争议裁决会议,并将开会处所及期日,通知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争议裁决委员会应于会议结束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 43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过程均不公开。
  
  争议裁决委员会应有全体争议裁决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对裁决有不同意见之委员及其意见,得列入纪录。
  
  第 44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有拘束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之效力。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对于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
  
  争议裁决委员会裁决应为一定行为之关系机关,应于接获裁决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回复铨叙部。必要时,得报请铨叙部同意延长一个月。
  
  第 45 条
  
  各关系机关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铨叙部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处理。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铨叙部通知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无上级机关者,应通知本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铨叙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6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发起、主办、帮助或参与任何罢工、怠职或其他足以产生相当结果之活动,并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第 47 条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每年三月前将下列事项,函送其主管机关备查:
  
  一会员名册。
  
  二财务收支报告。
  
  三事业之经营状况。
  
  四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查核或请公务人员协会函送。
  
  第 48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外国公务人员团体之联合或缔结联盟,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并函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 49 条
  
  各机关不得因公务人员发起、筹组或加入公务人员协会、担任公务人员协会会务人员或从事与公务人员协会有关之合法行为,而予以不利处分。
  
  第 5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于不影响服务机关之公务并向机关首长报告后,得于上班时间召开理事会、监事会或进行协商、调解。代表公务人员协会进行协商、调解或列席争议裁决委员会之公务人员,得请公假。
  
  理事长、理事及监事因办理会务,得请公假,其时数如下: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小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二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十小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小时。
  
  第 51 条
  
  各机关依法令聘用或雇用之人员得准用第九条规定,加入服务机关之公务人员协会。
  
  第 52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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