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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财产之处分。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制 (订) 定、修正及废止之建议。 六收支预算之编列。 七会务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八理事会、监事会提案之审议。 九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国际性组织之加入或退出。 一○其他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 第 24 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时,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经理事会决议、会员或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之请求,应召开之。 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应分别于十五日及五日前将召开会议之事由、时间、地点连同议程通知各会员或会员代表,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始得议决。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6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以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及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为会员共同组织之,并分别自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推选会员代表,其会员人数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选一名,超过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数未满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计,分别代表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行使职权。 第 27 条 公务人员协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 三捐款。 四委讬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政府补助费。 七其他收入及孳息。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数额及缴纳方式,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捐款人依第一项第三款之捐款支出,得依所得税法规定,列为扣除额。 第 28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七条规定提出协商时,应就协商事项之性质向各该事项主管机关提出。接获协商案件之机关如非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应将协商案件移转至该案件之主管机关。 第 29 条 受理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与相关机关应自接获协商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定人员与公务人员协会进行协商。并应就协商之议题、时间、场所、参加人员及其他相关事项先行会商决定。正式协商时,如发生未经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碍机关之正常运作、或有阻碍协商进行之虞者,得停止协商。 第 3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协商所获致之结果,参与协商之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均应履行。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向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请求缔结团体协约。 第 31 条 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协商,而受理机关未于期限内进行协商,或协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协商结果时,公务人员协会得向其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 32 条 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时,主管机关应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前项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三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一人。 前项第二款之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共同推选,并为会议之主席。调解委员会应于主席确定后十日内召开之。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后,应于三日内通知争议当事人于五日内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 34 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名单后,应于三日内通知双方调解委员于五日内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共同推选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为调解委员,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主管机关应备置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名单,供推选参考。 第 35 条 调解成立者,主管机关应作成调解书,并由争议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调解不成立者,应于七日内发给调解不成立证明书。 第 36 条 调解申请得于调解期日前撤回,调解申请经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申请。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 37 条 参与调解之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主管机关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前项另定调解期日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38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于接获调解申请后,未依期限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立时,原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得于期限届满后或收到调解不成立证明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其主管机关申请争议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