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港埠检疫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 (境)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办理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 (以下简称国际港埠) 检疫相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主管机关执行前条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时,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检疫单位,指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或辖区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5 条
  
  国际港埠应设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确保该港埠具备以下能力:
  
  一、提供旅客适宜医疗服务。
  
  二、提供旅客安全环境,包括饮水、病媒管制。
  
  三、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得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国际港埠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应依委员会或工作小组之要求,办理卫生安全事项。
  
  第 6 条
  
  检疫单位得视疫情实际需要,采行下列卫生措施:
  
  一、设检疫站,对人员、物品、邮包、行李、尸体、货柜、货物及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施行卫生措施。
  
  二、将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人员及接触者相关资料,传送其居住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事项。
  
  三、督导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 (以下简称负责人) ,施行必要之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措施,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为之。
  
  第 7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除下列情形外,应予施行检疫:
  
  一、供军用者。
  
  二、仅航行于国内港埠间者。
  
  三、无人员上下与货物装卸之过境船舶、航空器。
  
  前项运输工具如在航行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仍应施行检疫。
  
  第 8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检疫,应以电子通讯审查或书面审查等方式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施行登船 (机) 检疫:
  
  一、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者。
  
  二、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者。
  
  三、未依规定申请或未通过审查检疫者。
  
  四、船舶前次进港,经发现未悬挂防鼠盾者。
  
  五、其他经检疫人员认有检疫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载人员及物品,应会同相关单位施行卫生措施。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应派员陪同检疫单位人员实施登船 (机) 检疫,对于有关检疫之询问,应据实答复,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必要时,应以书面答复。
  
  登船 (机) 检疫,应于检疫单位指定之时间内实施。
  
  第 9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应于抵港前四小时至七十二小时内,由船长委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号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申请审查:
  
  一、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抵达前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启航日期及时间。
  
  四、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抵达前十日内,有无发现人员感染疾病或死亡及其详情。
  
  八、抵达前十日内,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有无鼠类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关事项。
  
  经通报后,如发生有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个案时,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检疫单位依据前二项之通报,认为该船舶无媒介传染病之虞时,应发给入港许可证。
  
  第 10 条
  
  船舶、航空器有媒介传染病之虞时,检疫单位应派员采取必要之检疫措施。船舶抵港时,负责人应将其驶至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
  
  前项运输工具经港埠检疫单位评估后,无法处理时,得要求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驶至指定港埠。
  
  第 11 条
  
  应予施行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先行进港再行检疫:
  
  一、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他安全因素,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施行检疫者。
  
  二、船上人员伤病,须紧急送医者。
  
  三、机器故障,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锚泊者。
  
  第 12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查有受污染或疑似受污染情事时,检疫单位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该运输工具进行消毒、除污、灭虫或除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必要时,并得对受污染之运输工具进行隔离措施。
  
  二、不具执行前项措施之能力时,应在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中,注明所发现之事实与证据及需要采取之措施,以通知下一个入境港埠,该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