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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 (境)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办理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 (以下简称国际港埠) 检疫相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主管机关执行前条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时,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检疫单位,指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或辖区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5 条 国际港埠应设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确保该港埠具备以下能力: 一、提供旅客适宜医疗服务。 二、提供旅客安全环境,包括饮水、病媒管制。 三、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得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国际港埠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应依委员会或工作小组之要求,办理卫生安全事项。 第 6 条 检疫单位得视疫情实际需要,采行下列卫生措施: 一、设检疫站,对人员、物品、邮包、行李、尸体、货柜、货物及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施行卫生措施。 二、将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人员及接触者相关资料,传送其居住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事项。 三、督导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 (以下简称负责人) ,施行必要之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措施,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为之。 第 7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除下列情形外,应予施行检疫: 一、供军用者。 二、仅航行于国内港埠间者。 三、无人员上下与货物装卸之过境船舶、航空器。 前项运输工具如在航行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仍应施行检疫。 第 8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检疫,应以电子通讯审查或书面审查等方式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施行登船 (机) 检疫: 一、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者。 二、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者。 三、未依规定申请或未通过审查检疫者。 四、船舶前次进港,经发现未悬挂防鼠盾者。 五、其他经检疫人员认有检疫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载人员及物品,应会同相关单位施行卫生措施。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应派员陪同检疫单位人员实施登船 (机) 检疫,对于有关检疫之询问,应据实答复,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必要时,应以书面答复。 登船 (机) 检疫,应于检疫单位指定之时间内实施。 第 9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应于抵港前四小时至七十二小时内,由船长委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号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申请审查: 一、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抵达前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启航日期及时间。 四、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抵达前十日内,有无发现人员感染疾病或死亡及其详情。 八、抵达前十日内,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有无鼠类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关事项。 经通报后,如发生有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个案时,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检疫单位依据前二项之通报,认为该船舶无媒介传染病之虞时,应发给入港许可证。 第 10 条 船舶、航空器有媒介传染病之虞时,检疫单位应派员采取必要之检疫措施。船舶抵港时,负责人应将其驶至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 前项运输工具经港埠检疫单位评估后,无法处理时,得要求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驶至指定港埠。 第 11 条 应予施行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先行进港再行检疫: 一、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他安全因素,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施行检疫者。 二、船上人员伤病,须紧急送医者。 三、机器故障,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锚泊者。 第 12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查有受污染或疑似受污染情事时,检疫单位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该运输工具进行消毒、除污、灭虫或除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必要时,并得对受污染之运输工具进行隔离措施。 二、不具执行前项措施之能力时,应在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中,注明所发现之事实与证据及需要采取之措施,以通知下一个入境港埠,该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