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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军事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军事学校 (以下简称各校) 学生、研究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成绩考核、毕业资格、学位授予、毕业证书发给、学籍管理等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学生、研究生定义如下: 一、学生:入学接受大学、专科或中等学校教育者。 二、研究生:修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者。 第 4 条 各校应建立学生、研究生学籍记载表,详细登记其学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侨生侨居地、入学身分别、入学学历、原毕业学校、入学年月、所属系科组、休学、复学、转系科组、辅修科组、所修科目学分成绩、毕业年月、学籍核定情形、家长或监护人之姓名、通讯地址、入学、毕业相片及相关资料等。 前项学生、研究生学籍记载表,各校应永久保存。 第 5 条 各校录取学生,须参加新生入伍训练 (以下简称新生训练) ,未完成新生训练者,取消入学资格。但接受军事学校中等学校教育之学生或曾完成新生训练,经各校核准免训之学生,不在此限。 前项新生训练,以军事训练方式实施,训练时间依各校教育计划定之;生活管理、训练方式、测验及淘汰之基准,由实施训练之学校或部队拟订,陈报国防部核定。 第 6 条 各校应成立学生、研究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其设置要点及申诉处理规定,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7 条 各校每年招收学生、研究生之员额,由国防部核定。 第 8 条 学生、研究生之休学、复学、转系 (科、组) 、延修、降班、辅导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事项,由各校核定,并陈报国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 (以下简称权责机关) 备查。 第 9 条 学生在军事学校间转学者,由权责机关核定。 第 10 条 学生、研究生在学或休学期间,如有优良表现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节轻重,予以适当之奖惩。 前项学生、研究生奖惩规定,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11 条 各校应订定年班教育计划,陈报国防部核定。 第 12 条 各校应依本规则订定学则,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函转教育部备查。 第 13 条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之招生以入学考试、推荐甄选、登记、直升、保送、申请、分发等方式办理。各校应组织招生委员会办理招生作业,并得视需要办理联合招生。 前项专科、大学学生及研究生之公开招生,各校应拟订公开招生办法,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函转教育部备查。 第 14 条 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中等学校教育之常备士官班或同等班队就读。 第 15 条 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教育、专科教育之正期班、专科班或同等班队就读。 专科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教育之二年制技术系或同等班队就读。 第 16 条 预备学校高中部学生经甄试成绩合格者,得直升各军事学校大学、专科教育班队。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硕士班修读硕士学位。 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博士班修读博士学位。 第 19 条 学生、研究生入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无外国国籍,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但大陆、香港、澳门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须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二十年。 二、合于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训处分、保安处分或保护处分。但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各校因军事及学术交流需要,得依相关教育法令规定,拟订外国学生、研究生入学规定,陈报国防部核定,招收外国学生、研究生,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20 条 经合格录取之学生、研究生,应于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报到入学,逾期取销入学资格。但因特殊事故,经检附证明,得由代理人代为报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学。 因病、伤无法入学者,应于公告或通知报到期限内,由本人或代理人检附证明,向学校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经国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经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参加下一年度招生体检及新生训练,体检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训练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 2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