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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所定民间公证人。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七条所定资格之一,而无同法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声请遴任为公证人;同时具律师资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之民间公证人。 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者,应经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报由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律师全联会) 推荐,再由该联合会造册报请司法院遴任。 第 5 条 司法院设民间公证人任免委员会 (以下简称任免委员会) ,置委员十六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民事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兼任外,余由司法院遴聘考试院代表一人、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律师全联会推派代表、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办理遴选、审查及任免事项;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司法院副院长兼任,副院长出缺时,由司法院指定委员一人担任之。 任免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主持时,由司法院秘书长为主席。主任委员、秘书长均不能主持时,由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任免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决之,主席有投票权,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委员对于决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投票。 指派委员以外之委员,一年一聘,任期一年;出席会议时依相关规定支给出席费。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成立前,第一项公证人代表由已成立之地区地区公证人公会共同推派之,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前,由中华民国公证学会推派之。 第 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遴任为民间公证人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公立医院检查合格之体格检查表 (以下简称体检表) 及下列文件 (正本均核验后发还) :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资格者: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资格者: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法院公证人经铨叙合格之铨叙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间公证人之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资格者: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登录及加入律师公会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项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间之计算,以声请时已满三年为准。 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及体检表。 第 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遴任为候补公证人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学院法律系所毕业证书及其影本 (正本核验后发还) 。 二体检表。 三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荐任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绿或曾任委任第五职等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证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绩通知书 (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影本。 四服务机关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之证明。 前项第一款证书系中华民国境外发给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第 8 条 司法院接受声请或推荐后,应先为品德调查,并得函请声请人曾任职机关、学校、公司行号、曾属之地区公证人公会、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或律师联会表示意见或提供相关资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应予免职或退职之事由者,不予审查遴任。 前项遴任审查幕僚作业,由司法院民事厅办理。并得应业务需要另订相关作业规定。 第 9 条 经任免委员会审查合格者,除免经职前研习者外,司法院应通知按期参加职前研习。 免经职前研习或研习期满成绩合格者,司法院应于通知缴纳证书费后,发给载明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遴任证书 (以下简称公证人遴任证书) : 一、姓名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属法院。 四、得执行职务之范围 (公证及认证、仅得办理文书认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