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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船舶运送业或船舶出租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航政辖区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划。 四公司章程草案。 第 4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造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 5 条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表航 401) 。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监事、股东名簿 (如附件二表航 402) 。 五经理人名册 (如附件三表航 403) 。 六船舶一览表 (如附件四表航 404) 。 七公司旗帜、标志图。 八营业计划及营业收入概算表。 未依前项规定于核定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6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所属船舶已办妥接船手续,领有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依第五条规定申请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者,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如附件五) 。 前项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有效期间与所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相同,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失效。 第 7 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且于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连同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变更地址、资本额、代表人、董监事、经理人、分公司地址,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如附件六表航 405、附件七表航 406) 。 前项地址变更如系迁至外县市时,应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其因而变更航政辖区航政机关时、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公司旗帜、标志图变更,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 8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应于核准筹设期限内办理公司登记、洽办船舶购建,并将购建合约副本连同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送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9 条 新筹设之船舶运送业于核准筹设办妥公司登记后,未能依原核准购建船舶计划进行时,应由业者叙明理由连同新计划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第 10 条 现有船舶运送业建造新船,应于建造前拟具建造及营运计划,连同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资金来源及偿还计划等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于签订造船合约后,将合约副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1 条 船舶运送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应检具营运计划、买卖协议书、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船舶国籍证书、资金来源及偿还计划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2 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年限应依输入现成船舶年限表 (如附件八) 之规定。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3 条 船舶运送业间买卖船舶应由买方检附营运计划、买卖合约及原船有关证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4 条 船舶运送业将船舶出售国内拆解,应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后,依规定向船籍港之航政机关申请废止船籍,并向解体地之航政机关申办解体许可。 第 15 条 行驶国内固定航线船舶之配置,以供需适当益原则,惟不能满足大众运输需求时,当地航政机关为兼顾航运秩序及公共利益,得视需要受理新业者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办。 第 16 条 国内固定航线内临时有大宗客货待运时,非经营该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得申请核准临时增加许可卸载或揽载之港口;未开辟有国内固定航线者亦同。 第 17 条 船舶运送业所营船舶停航时,应先申请停泊港港口管理机关之停泊许可;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客货船停航时,并应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