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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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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经营及餐饮烹调技术为国内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 风景区或游乐区之规划开发、经营管理之工作。
  
  六、气象事业:
  
  (一) 国际间气象、地震、海象资料之搜集、研判、处理、供应及交换之工作。
  
  (二) 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及指导之工作。
  
  (三) 国外采购之气象、地震、海象仪器设备校验、维护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四) 气象、地震、海象技术人才之培育与训练及气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啸等事实鉴定之工作。
  
  七、从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业之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第 1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前条第五款规定之观光事业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或旅行业经理人工作,应分别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导游执业证照、领队执业证照或旅行业经理人结业证书。
  
  第 1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运渡或试飞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机型之航 空器运渡或试飞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驾驶员训练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航空器训练教师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营运飞航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民航运输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医务中心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雇主聘雇国内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机型之驾驶员时,得聘雇未取得该机型有效检定证明之外国飞航驾驶员,经施予训练,于取得该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后,始得从事本条之工作。但本国合格飞航驾驶员应予优先训练。
  
  第 15 条
  
  聘雇前条外国籍驾驶员之雇主,应培训本国籍驾驶员,其所聘雇外国籍驾驶员人数总和,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前七年内所自训之本国籍驾驶员人数及该年度自训本国籍驾驶员计划人数总和之三倍。
  
  第 16 条
  
  聘雇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第 1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国籍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正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8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中华民国普通航空业许可证。
  
  二、所聘雇之外国人执行航空器之作业与训练,限于未曾引进之机型。但曾引进之机型而无该机型之本国籍教师驾驶员或执行已具该机型执业资格之国籍驾驶员复训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前条之雇主聘雇外国人,其申请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单、双座驾驶员机种,雇主指派任一飞航任务,第一年许可全由外籍驾驶员担任;第二年起双座驾驶员机种至少一人,应由本国籍驾驶员担任。
  
  二、单座驾驶员机种,自第二年起该机种飞行总时数二分之一以上,应由本国籍驾驶员担任飞行操作。但工作性质及技能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发动机、机体或通信电子相关签证工作,应持有有效检定证明及具备航空器维修或相关技术领域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 2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财税金融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证券、期货事业:
  
  (一) 有价证券及证券金融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 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及财务、业务之稽核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金融事业:存款、授信、投资、信讬、外汇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上开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谘询之工作。
  
  三、保险事业:人身、财产保险之理赔、核保、精算、投资、资讯、再保、代理、经纪、训练、公证、工程、风险管理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四、协助处理会计师法所定业务之工作。
  
  第 2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不动产经纪工作,其内容应为执行不动产仲介或代销业务。
  
  前项外国人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
  
  第 2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移民业务机构从事移民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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