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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接上页]

  二、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应达五十人以上。
  
  第 3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担任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投资之公司,其华侨或外国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经理人。
  
  二、外国分公司经理人。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
  
  第 39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立满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营业额达资本额之五倍或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设立满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五十万元以上或代理佣金达美金二十万元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一年以上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且有工作实绩者。
  
  四、对国内经济发展有实质贡献,或因情况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认定。设立未满一年之公司,其资格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第 4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教师工作,应依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教师证书。但外国侨民学校教师或于专科以上学校附设外国语文中心担任外国语文教师,不在此限。
  
  前项于专科以上学校附设外国语文中心担任外国语文教师,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采认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学位,且教授之语文课程为外籍教师护照国籍之官方语言,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 4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师工作,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采认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学位,且取得拟任课程合格教师或任教资格。
  
  第 4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外国语文教师之工作,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时数不得少于十四小时,且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
  
  三、教授之语文课程为该外籍教师护照国籍之官方语言。
  
  前项外国人未取得学士学位者,另应具有语文师资训练合格证书。
  
  第一项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时,其于每一新雇主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时数不得少于六小时。
  
  第一项及前项外国人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二小时。
  
  第 4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运动教练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国际单项运动总会或国家单项运动协会核发之国际运动教练证。
  
  二、曾任运动教练实际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经国家 (际) 单项运动协 (总) 会推荐。
  
  第 4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运动员之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代表参加国际或全国性运动竞赛之运动员,持有证明文件。
  
  二、曾任运动员实际工作经验一年以上,并经国家 (际) 单项运动协 (总) 会推荐。
  
  第 45 条
  
  聘雇前二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学校。
  
  二、政府机关。
  
  三、公益体育团体。
  
  四、营业项目包括体育、运动等相关业务之公司。
  
  第 4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艺术及演艺工作,应出具从事艺术、演艺工作证明文件或其所属国官方机构出具之推荐或证明文件。
  
  第 47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学校、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
  
  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观光游乐业者。
  
  四、演艺活动业者。
  
  五、文教财团法人。
  
  六、演艺团体、学术文化或艺术团体。
  
  七、出版事业者。
  
  八、电影事业者。
  
  九、无线、有线或卫星广播电视业者。
  
  十、政府机关。
  
  十一、各国驻华领使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国际组织。
  
  前项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艺术及演艺工作,其工作场所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学校、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公园、体育场 (馆) 、展览场 (馆) 或其他类似场所。
  
  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风景区或观光游憩区。
  
  四、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雇外国人制作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带、广播电视节目之场所。
  
  五、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为行销前款演艺工作著作之场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申请艺术及演艺工作性质许可之场所。
  
  第 4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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