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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二、其他与移民有关之谘询业务。 前项外国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从事前项之移民业务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员,负责移民签证一年以上。 三、具备律师资格,从事移民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第 2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律师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中华民国律师。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 第 25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民国律师。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 第 2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技师事务所或工程技术顾问机构从事技师工作,应取得技师执业执照。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医事机构从事医疗保健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护理师、营养师、心理师、呼吸治疗师。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医疗卫生业务上须聘雇之医事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 28 条 前条所称医事机构,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医疗机构。 二、护理机构。 三、药商及药局。 四、卫生财团法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得聘雇前条外国人之机构。 第 29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人才训练。 二、技术研究发展。 三、污染防治机具安装、操作、维修工作。 第 30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环境检验测定机构。 二、废水代处理业者。 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得聘雇前条外国人之事业。 第 3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出版事业:新闻纸、杂志、图书之外文撰稿、编辑、翻译、编译;有声出版之制作、编曲及引进新设备技术之工作。 二、电影业:电影片制作、编导、艺术、促销、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三、无线、有线及卫星广播电视业:节目策划、制作、外文撰稿、编译、播音、导播及主持、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四、艺文及运动服务业:文学创作、评论、艺文活动经营管理、艺人及模特儿经纪、运动场馆经营管理、运动裁判、登山向导、运动训练指导、运动活动筹划之工作。 五、图书馆及档案保存业:各种资料之收藏及维护,资料制成照片、地图、录音带、录影带及其他形式储存之工作。 六、博物馆、历史遗址及类似机构:具历史、文化、艺术或教育价值之古迹、历史建筑、考古遗址或自然文化景观等保存、维护、陈列、展示(览) 之工作。 七、休闲服务业:游乐园业经营及管理之工作。 第 3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研究工作,其雇主应为专科以上学校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立案之学术研究机构。 第 3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兽医师之执业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机构从事兽医师工作,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兽医师证书。 第 3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制造业工作,其内容应为经营管理、研究、分析、设计、规划、维修、谘询、机具安装、技术指导等。 第 3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批发业工作,其工作内容应为经营管理、设计、规划、技术指导等。 第 36 条 聘雇前二条外国人之雇主,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国公司设立未满一年者,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一百万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达美金四十万元以上。 二、外国分公司设立未满一年者,在国内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一百万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达美金四十万元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许可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且在台有工作实绩者。 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研发中心、企业营运总部。 第 37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条工作之雇主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财团法人设立未满一年者,设立基金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业务费用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