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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接上页]

  经金门、马祖公立医院证明需紧急赴大陆地区就医者,及其同行照料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医护人员,不受第一项设有户籍或前项居留之限制。
  
  第 11 条
  
  台湾地区人民在经政府核准往返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航行之船舶服务之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航行任务进入大陆地区者,得持凭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经查验或检查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第 12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许可入出金门、马祖:
  
  一、探亲: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
  
  二、探病、奔丧:其二亲等内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或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但奔丧得不受设有户籍之限制。
  
  三、返乡探视:在金门、马祖出生及其随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务活动:大陆地区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业负责人。
  
  五、学术活动:在大陆地区福建之各级学校教职员生。
  
  六、就读推广教育学分班:受雇于经经济部许可在大陆地区福建投资之事业,且在该事业任职达一年以上。
  
  七、宗教、文化、体育活动:在大陆地区福建具有专业造诣或能力。
  
  八、交流活动:经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九、旅行:经交通部观光局许可,在金门、马祖营业之综合或甲种旅行社代申请。
  
  前项第九款应组团办理,每团人数限十人以上二十五人以下,整团同时入出,不足十人之团体不予许可,并禁止入境。
  
  第一项各款每日许可数额,由内政部公告之。
  
  大陆地区人民于金门、马祖海域,因突发之紧急事故,得申请救助进入金门、马祖避难。
  
  依第一项或前项规定申请者,其停留地点以金门、马祖为限。
  
  第 13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者,应由金门、马祖亲属、同性质厂商、学校或相关之团体备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服务站代申请进入金门、马祖,并由其亲属或负责人担任保证人;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请之。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申请者,应由代申请之综合或甲种旅行社备申请书及团体名册,向服务站申请进入金门、马祖,并由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发给往来金门、马祖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由当事人持凭连同大陆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经服务站查验后进入金门、马祖。
  
  以就读推广教育学分班事由申请者,得核发往来金门、马祖单次或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以旅行事由进入金门、马祖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其他事由进入金门、马祖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六日。
  
  经许可进入金门、马祖之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务站申请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间之相关费用,由代申请人代垫付。其系以旅行事由进入者,应申请入出境许可证持凭出境。
  
  经许可进入金门、马祖之大陆地区人民,需过夜住宿者,应由代申请人检附经入境查验之入出境许可证,向当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或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持入出境许可证,经服务站查验后入出金门、马祖:
  
  一、来台地址为金门、马祖或澎湖。
  
  二、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在大陆地区福建设有户籍。
  
  三、前款人民之同行子女。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经申请定居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核发入出境许可证或于护照加盖章戳,持凭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来台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经政府核准往返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航行之船舶服务之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航行任务抵达离岛两岸通航港口,须离开港区临时停留者,得由所属之船舶运送业者在金门、马祖之船务代理业者,向服务站代申请临时停留许可证,并经查验后进入金门、马祖,停留期间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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